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邵楓雅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相對
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
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聲請人已於110年1月15日收受該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向相對人戶籍
地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故其聲請尚
難認為合法,不應
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