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鄭守己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函到
翌日起
7 日內提出相對人鄭守己之最新
戶籍謄本及向相對人鄭守己
之戶籍址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聲請人已於110 年1 月
1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雖於110 年1 月20
日補正相對人鄭守己之最新戶籍謄本,
惟屆期
迄未補正向相
對人鄭守己之戶籍址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故其聲請尚
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