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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簡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非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亞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亞韓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音公司)、林亞韓所為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分別以遷移 新址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對相對人天音公司為公示送達部分,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天音公司雖將公司登 記於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11樓之1 ,惟該公司早於 民國108 年12月23日退租,未有於該處營業,有該分局110 年5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4615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天音公司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關 於相對人天音公司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對相對人林亞韓為公示送達部分,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林亞韓之配偶李宛庭表 示,其與相對人林亞韓雖未居住於戶籍址,但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巷○ 號8 樓之2 ,惟目前相對人林亞韓在國 外工作,不方便處理事務,如有需要,可與其聯絡,此有該 分局110 年5 月11日新北警林治字第1105227492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林亞韓 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林亞韓部分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