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
代理人 許勝雄
非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相 對 人 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亞韓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亞韓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音公司)、林亞韓所為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分別以遷移
新址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協議書、
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
經查:
㈠對相對人天音公司為公示送達部分,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天音公司雖將公司登
記於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11樓之1 ,
惟該公司早於
民國108 年12月23日退租,未有於該處營業,有該分局110
年5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4615號函在卷
可稽
。是相對人天音公司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關
於相對人天音公司部分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對相對人林亞韓為公示送達部分,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林亞韓之配偶李宛庭表
示,其與相對人林亞韓雖未居住於戶籍址,但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巷○ 號8 樓之2 ,惟目前相對人林亞韓在國
外工作,不方便處理事務,如有需要,可與其聯絡,此有該
分局110 年5 月11日新北警林治字第1105227492號函
附卷可
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林亞韓
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林亞韓部分
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