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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簡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任秀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合作協議,為通知 暫先終止兩造間之合作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合 作事宜,因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 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 號7 樓送達,尚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 人居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郵信封在卷 可稽,是以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