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任秀玉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合作協議,為通知
暫先終止
兩造間之合作事宜,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合
作事宜,
惟因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
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 號7 樓送達,尚
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
人居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
戶籍謄本及退郵信封在卷
可稽,是以本件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