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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簡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和信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芬津 相 對 人 吳鮮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並未遷移, 債權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