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和信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芬津
相 對 人 吳鮮家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並未遷移,
惟
債權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
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業據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
存證
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