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yan Chua
非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嘉順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
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林嘉順為領取租金之
通知,
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
址訪查,依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此有該分
局110 年4 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7887號函附卷
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