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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繼字第 3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關  係  人  江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正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為被繼承人蔡正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正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正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正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正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 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聲明書附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文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經本院核屬。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江文杰地政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江文杰地政士之願任同意書、身分證件、考試及格、檢覈證書、台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江文杰職司地政士,其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