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典雅交通有限公司(原名東大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紫淇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高源擇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
繼承人高源擇(原名高維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國105年12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源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高源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
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源擇
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源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源擇之
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
、本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23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鄭
崇文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
經核鄭崇文
乃職司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及律師證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
定如
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
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