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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確 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向鈞院聲請定期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欣域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本院 109年度司聲字第883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 址遭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而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顯殷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巷2樓」,與 戶籍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不同,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證,該催告函因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 達,且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無從證明相對人 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 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 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