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英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
開假扣押裁定業經
鈞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確
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向鈞院聲請定期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欣域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
惟本院
109年度司聲字第883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
址遭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而送達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顯殷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巷2樓」,與
戶籍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不同,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證,該催告函因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
達,且
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無從證明相對人
確有收受催告函,故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
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
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