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柄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尤祝
聲 請 人 劉致豪
相 對 人 沈聖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03號、第2004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2萬元、新臺幣7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13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2003號、第2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爰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擔保提存事實,
業據審閱屬
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聲請人業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