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安信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相 對 人 林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旨在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 之損害;如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 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55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 存新臺幣499,2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亦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 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56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24 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及108年度板簡字第3146號 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