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創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彩霞
相 對 人 朱億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
為
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
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為免
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6,009元,並以鈞院109年
度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及109年度存字第503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
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3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459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