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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創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霞 相 對 人 朱億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 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為免 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6,009元,並以鈞院109年 度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及109年度存字第503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 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3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459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