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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 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 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元宸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司 裁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00元之擔保 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與相對人元宸公司間之強制執行已完畢,且支付命令業經 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770號確定,另經鈞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6526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元宸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 對人元宸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620號事件受理,並分別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上開執行卷宗查 明無訛。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日 期為民國107年11月5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 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元宸公司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執行分配完畢亦不 表示相對人元宸公司未受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元宸 公司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元宸公司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 ㈡次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分 別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後,雖經 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然綜觀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 20號卷宗,未見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囑託執行。而 本院前於110年3月5日函命聲請人查報是否有聲請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且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並提出相關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等。聲請人收受 該補正函後,僅於110年3月12日具狀陳稱無法對相對人元宸 公司進行任何型式之催告或溝通,且相對人元宸公司毫無受 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未為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本院復於 110年3月31日再次函命聲請人查報假扣押執行經調卷執行完 畢之證明文件(含囑託他院執行之部分),聲請人於110年4 月7日收受該補正函後,屆期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從而 ,本件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相對人元宸公司仍有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元宸 公司行使其權利。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元宸公司已 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由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為踐行定期催告之 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裁 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