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兆元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規定,須
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
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元宸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107年度司
裁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00元之擔保
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4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與相對人元宸公司間之
強制執行已完畢,且
支付命令業經
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770號確定,另經鈞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65261號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
令
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元宸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
對人元宸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620號事件受理,並分別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
上開執行卷宗查
明
無訛。
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
所載之確定日
期為民國107年11月5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
定,支付命令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自
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元宸公司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執行分配完畢亦不
表示相對人元宸公司未受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元宸
公司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元宸公司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
㈡次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分
別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後,雖經
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然綜觀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
20號卷宗,未見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囑託執行。而
本院前於110年3月5日函命聲請人查報是否有聲請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且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並提出相關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等。聲請人收受
該補正函後,僅於110年3月12日具狀陳稱無法對相對人元宸
公司進行任何型式之催告或溝通,且相對人元宸公司毫無受
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未為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本院
復於
110年3月31日再次函命聲請人查報假扣押執行經調卷執行完
畢之證明文件(含囑託他院執行之部分),聲請人於110年4
月7日收受該補正函後,屆期
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從而
,本件尚
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
首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相對人元宸公司仍有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元宸
公司行使其權利。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元宸公司已
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由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為踐行定期催告之
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裁
定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