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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傳奇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龍騰 相 對 人 徐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98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 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403 號提存後,業經鈞院107 年度司 執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執行程序終結 ,為請求返還擔保物,爰聲請通知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 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 本為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 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 ,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理論及實務上應認為亦須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蓋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易於調卷審核聲請 之主張是否可採。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北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98 號民事裁 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則北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