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郭競之
相 對 人 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4 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
勞簡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則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
,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940 元及證人
日旅費530元,合計4,4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
4,023元(4470×0.9=4023);又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追加
之訴裁判費1,500元及
電子卷證複製費201元,合計1,701 元
,則全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724 元(4023+1701=5724),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