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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甲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相 對 人 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蘇水億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 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蘇水億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扶助人蘇水億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蘇水億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 負擔其為受扶助人蘇水億支出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0 00元,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 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是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50元(計算 式:15,000×23÷100=3,4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