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甲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相 對 人 陳俊銘
上列
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蘇水億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
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蘇水億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扶助人蘇水億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蘇水億因無
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
負擔其為受扶助人蘇水億支出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0
00元,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影本在卷
可稽,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依
上開規定,
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
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是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50元(計算
式:15,000×23÷100=3,4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