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王水金
相 對 人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義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
,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
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
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23號、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至相對人於訴訟確定後是否提起再審,
不影響本件訴訟終結之認定。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12月4
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548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
正本暨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另
首
揭法條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
訴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聲
請人係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
認其因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依首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今相對人主張
其已提起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
支付命令之聲請,而支付命令之
請求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超額取償之部分,均
非相對人對於
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是聲請人聲請法院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