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王水金 相 對 人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 ,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 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 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23號、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至相對人於訴訟確定後是否提起再審, 不影響本件訴訟終結之認定。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12月4 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54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正本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另首 揭法條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 訴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聲 請人係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 認其因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依首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今相對人主張 其已提起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支付命令之聲請,而支付命令之 請求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超額取償之部分,均相對人對於 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是聲請人聲請法院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