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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抗告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劉春重 相 對 人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 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 存字第2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等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24號、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 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至聲請人於訴訟確定後是否提起再審,不影響本件 訴訟終結之認定。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台北大 安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收受後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回執正本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另首揭法條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而起之訴訟行為或免為 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聲請人係為假執行 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其因假執行致受 有損害,而依首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今相對人陳稱其已提起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然支付命令之請求實為主張聲請人應 返還超額取償之部分,均相對人對於因假執行所受損害, 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自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行使權利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