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駱垠宏
相 對 人 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92,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繕具計算書1份,連同釋明費用之證明文件,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
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人所提裁判費為
本案之訴訟費用,然前開判決於
民國110年3月25日送
上訴,
迄今尚未確定,有本院民事
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雖於第一審已支出訴訟費
用,然因訴訟仍於上級審審理中,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
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
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
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
是以,若就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
嗣後
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
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
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判決
諭知由何人負擔或分擔比例確定後,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