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沛驊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PHILIP LIN
相 對 人 友福中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56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6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
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
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560號、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426號、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78號、109年度司
聲字第102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7日北院忠
文查字第110000279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7月6日
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87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7月6日基院麗文字第11000009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