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星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夏沛蓁即夏良玲
相 對 人 謝士慶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9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聲字第八九三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陸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6),准予變換為一○九年度
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一○九年度甲類第一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600,000元債券壹張,
核與
本院因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
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