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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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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其隆 相 對 人 洋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慧瑜 相 對 人 瀚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板全字第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2號、109年度板全字第5號、10 9年度板聲字第141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台財產 北處字第00000000000、109年12月1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 940024600號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收受後未行使權利,復有上開函文正本回執原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4月8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50 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 0027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且相對人均 於110年4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