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周文郁
相 對 人 阜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
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
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
債權人已聲請
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重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9,684元,並以鈞院108年
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74號、108年度存字第1746號
、108年度重聲字第9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1063號及110
年度司聲字第2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
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4月
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80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4月8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5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