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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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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福慶 人 相 對 人 郭林春香(即郭候之繼承人)       郭正郎(即郭候之繼承人)       郭惠菁(即郭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福慶、郭林春香、郭正郎、郭 惠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5,448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共同被告郭候於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0年2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林春香、郭正郎、郭惠菁等三人,聲請人即原告 聲請確定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就被告郭候部分,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應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又其繼承人於因繼承 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與其他相對人即被告,就應賠償聲請人 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先為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49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 帶負擔。 四、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7萬5,448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