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福慶
人
相 對 人 郭林春香(即郭候之
繼承人)
郭正郎(即郭候之
繼承人)
郭惠菁(即郭候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福慶、郭林春香、郭正郎、郭
惠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5,448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
訟共同
被告郭候於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0年2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林春香、郭正郎、郭惠菁等三人,聲請人即原告
聲請確定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就被告郭候部分,
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應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又其繼承人於因繼承
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與其他相對人即被告,就應賠償聲請人
即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先為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49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
帶負擔。
四、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7萬5,448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