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羅秀環
相 對 人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建志
人
相 對 人 李慧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0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7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
度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0萬元債券壹張(債
券代號:A01109),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3日經主
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又
其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經股東會選任及向法院呈報清
算人,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本院110年5月13日
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6087號函等在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 項之規定,應以其經廢止登記前之董事賴建志為清算人
,先為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478號辦
理提存,並由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受理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核,聲請人
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
強制執行,
業據
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已於109年11月5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4日聲請本院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通知函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5月17日中院麟文字第1100000900號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5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579號函、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5月19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100018096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5月2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7
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