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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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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羅秀環 相 對 人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建志 人 相 對 人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0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 度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0萬元債券壹張(債 券代號:A01109),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3日經主 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又 其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經股東會選任及向法院呈報清 算人,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本院110年5月13日 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6087號函等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 項之規定,應以其經廢止登記前之董事賴建志為清算人 ,先為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478號辦 理提存,並由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受理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 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已於109年11月5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109年12月4日聲請本院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通知函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5月17日中院麟文字第1100000900號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5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579號函、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5月19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100018096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5月2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7 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