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上賓
聲 請 人 洛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發
相 對 人 林正芬
劉義松
徐玉桂
黃妙玲
陳建達
何雅慧
楊博凱
楊燕山
林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6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
分外)由相對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業經確定
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294,00
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是相對人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 表:
┌──┬────┬─────┬───────────┬───────┐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各應負擔之計算式(新臺│各應給付聲請人│
│ │即原告)│擔之比例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訴訟費用額 │
├──┼────┼─────┼───────────┼───────┤
│ 1 │ 林正芬 │948/8084 │294,000×948÷8084= │34,477元 │
│ │ │ │34,477 │ │
├──┼────┼─────┼───────────┼───────┤
│ 2 │ 劉義松 │846/8084 │294,000×846÷8084= │30,767元 │
│ │ │ │30,767 │ │
├──┼────┼─────┼───────────┼───────┤
│ 3 │ 徐玉桂 │844/8084 │294,000×844÷8084= │30,695元 │
│ │ │ │30,695 │ │
├──┼────┼─────┼───────────┼───────┤
│ 4 │ 黃妙玲 │850/8084 │294,000×850÷8084= │30,913元 │
│ │ │ │30,913 │ │
├──┼────┼─────┼───────────┼───────┤
│ 5 │ 陳建達 │846/8084 │294,000×846÷8084= │30,767元 │
│ │ │ │30,767 │ │
├──┼────┼─────┼───────────┼───────┤
│ 6 │ 何雅慧 │1377/8084 │294,000×1377÷8084= │50,079元 │
│ │ │ │50,079 │ │
├──┼────┼─────┼───────────┼───────┤
│ 7 │ 楊博凱 │953/8084 │294,000×953÷8084= │34,659元 │
│ │ 楊燕山 │ │34,659 │ │
├──┼────┼─────┼───────────┼───────┤
│ 8 │ 林美玉 │1420/8084 │294,000-34,477-30,76│51,643元 │
│ │ │ │7-30,695-30,913-30,│ │
│ │ │ │767-50,079-34,659= │ │
│ │ │ │51,64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