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星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夏沛蓁
相 對 人 謝士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02 年
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60萬元債券壹張(債
券代號:A02106),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 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 條、第113條亦有明文。
查相對人星倫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1月7日經主管
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該公
司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又僅有夏沛蓁一名股東,此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在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
79條之規定,應以唯一股東夏沛蓁為清算人,是
本件聲請應
列夏沛蓁為相對人星倫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為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
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
又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7號裁定,提供90 年度甲類第三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60萬元債券壹張為擔保物,以
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人並據
以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2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就相
對人財產
予以假扣押;
嗣因債券屆期,經鈞院104 年度司聲
字第893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再
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聲請鈞院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四、經調卷審查,聲請人
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
業據審閱
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業經調卷執行分配案款
完畢,未經調卷執行部分,聲請人亦於民國(下同)108 年
8月1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本件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3日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72號通
知函發生送達效力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復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 年5月6日雄院和文字第1100001543號函、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5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0815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