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亞子
相 對 人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茂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87,7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
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
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
債權人已聲請
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板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7,750元,並以鈞院108年
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807號、108年度板聲字第79號
及108年度存字第77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兩造間
第三人異議
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0年1月
26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000015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
證信函
暨回執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12日北院忠
文查字第11000029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