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婉甄
相 對 人 法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啟超
○ 0號
相 對 人 高婉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法如企業有限公司、高啟超、高婉瑜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萬9,72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637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法如
企業有限公司、高啟超、高婉瑜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8萬9,728 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