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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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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婉甄 相 對 人 法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啟超 ○           0號 相 對 人 高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法如企業有限公司、高啟超、高婉瑜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萬9,72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637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法如 企業有限公司、高啟超、高婉瑜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8萬9,728 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