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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貝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物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 幣1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37號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而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聲請人業 已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