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貝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12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物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
幣1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37號
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
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
上開擔保提存,
業據審閱屬實,而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聲請人業
已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