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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久寬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中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11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業終結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 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11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 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