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久寬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文中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11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並以
鈞院106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業終結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
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11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
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
上開說明,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