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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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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家軒 相 對 人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華       劉幹廷       黃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旭 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3日經主管機 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又其章 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經股東會選任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廢止前之董事張錦華 、劉幹廷、黃清賢為清算人,是於本件聲請應列前開三人為 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 ;又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32號提存事 件辦理提存,並據以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業據審閱 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業經調卷執行分配案款 完畢,未經調卷執行部分,聲請人業於109 年2月7日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110 年1月7日聲請本院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22日北院 忠文查字第110000555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9月27 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367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9月27日中院平文字第1100001715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10月4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169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