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家軒
相 對 人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華
劉幹廷
黃清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9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旭
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3日經主管機
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又其章
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經股東會選任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廢止前之董事張錦華
、劉幹廷、黃清賢為清算人,是於
本件聲請應列前開三人為
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
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
;又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
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32號提存事
件辦理提存,並據以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假扣
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核,聲請人
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
業據審閱
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業經調卷執行分配案款
完畢,未經調卷執行部分,聲請人業於109 年2月7日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於110 年1月7日聲請本院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22日北院
忠文查字第110000555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9月27
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367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9月27日中院平文字第1100001715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10月4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169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