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欣瑞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鄭素理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德瑞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9 年度重全字第28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
擔保金
,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兩
造間
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和解
成立,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和解筆錄、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 以上均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簡
字第1729號作成和解筆錄,且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
參照),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載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和解筆錄之金
額已包括前開假扣押
債權40萬元,是其本案已獲得全部勝訴
,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返還不
當得利訴訟卷、109 年度重全字第28號假扣押卷審核
無訛,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
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