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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欣瑞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鄭素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瑞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 年度重全字第28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擔保金 ,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 造間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和解 成立,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和解筆錄、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 以上均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簡 字第1729號作成和解筆錄,且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參照),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載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和解筆錄之金 額已包括前開假扣押債權40萬元,是其本案已獲得全部勝訴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返還不 當得利訴訟卷、109 年度重全字第28號假扣押卷審核無訛,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 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