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送達代收人 謝碧鳳
律師
相 對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陳國昌
相 對 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陳見煌
相 對 人 陳朝富
陳國永
陸文田
陸文賢
陸秋菊
陳黃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之事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末按,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
條之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對於最
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裁定
駁回聲請,並命聲請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
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8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