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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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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林庭勻 相 對 人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瑾 人 相 對 人 陳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6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5,55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