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林庭勻
相 對 人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瑾
人
相 對 人 陳威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6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
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5,55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