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周開蘭
相 對 人 台灣數位記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豐義
上列
聲請人及劉
乃逸、陳禹傑、黃仲宜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其他原告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與相對人間請求
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8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其他原告劉乃逸負擔百分之5
、其他原告陳禹傑負擔百分之17、其他原告黃仲宜負擔百分
之12,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及其他原告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起
訴請求相對人合併給付新臺幣(下同)2,309,707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因該
訴訟標的價額中之217,36
3元,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
1,即暫免徵收1,160元,是聲請人及其他原告劉乃逸、陳禹
傑、黃仲宜起訴時預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2,709元,其中屬聲
請人所預納部分為3,177元(詳附表),而依第一審判決主
文
所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即為681元(計算
式:22,709×3÷100=6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96元(計算式:3,1
77-681=2,496),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 表:
┌────┬─────┬────┬────┬───┬────┐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 │應徵收之│暫免1/2 │暫免之│原告繳納│
│ │ 價 額 │第一審裁│裁判費之│第一審│之第一審│
│ │ │判費 │標的價額│裁判費│裁判費 │
│ │ │ │ │ │ │
├────┼─────┼────┼────┼───┼────┤
│劉乃逸 │ 695,466│ 7,187│ 63,952│ 341│ 6,846│
│ │ │ │ │ │ │
├────┼─────┼────┼────┼───┼────┤
│陳禹傑 │ 614,877│ 6,354│ 45,713│ 244│ 6,110│
│ │ │ │ │ │ │
├────┼─────┼────┼────┼───┼────┤
│黃仲宜 │ 669,597│ 6,920│ 64,485│ 344│ 6,576│
│ │ │ │ │ │ │
├────┼─────┼────┼────┼───┼────┤
│周開蘭 │ 329,767│ 3,408│ 43,213│ 231│ 3,177│
│(即聲請│ │ │ │ │ │
│人) │ │ │ │ │ │
│ │ │ │ │ │ │
├────┼─────┼────┼────┼───┼────┤
│合 計│ 2,309,707│ 23,869│ 217,363│ 1,160│ 22,709│
│ │ │ │ │ │ │
├────┴─────┴────┴────┴───┴────┤
│備註: │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2.計算時元以下四捨五入。 │
│3.本表針對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就第一 │
│ 審裁判費各原告應徵收之金額、暫免之金額、繳納之金額,均按│
│ 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分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