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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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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周開蘭 相 對 人 台灣數位記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豐義 上列聲請人及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其他原告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與相對人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其他原告劉乃逸負擔百分之5 、其他原告陳禹傑負擔百分之17、其他原告黃仲宜負擔百分 之12,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及其他原告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起 訴請求相對人合併給付新臺幣(下同)2,309,707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因該訴訟標的價額中之217,36 3元,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 1,即暫免徵收1,160元,是聲請人及其他原告劉乃逸、陳禹 傑、黃仲宜起訴時預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2,709元,其中屬聲 請人所預納部分為3,177元(詳附表),而依第一審判決主 文所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即為681元(計算 式:22,709×3÷100=6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96元(計算式:3,1 77-681=2,496),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 表: ┌────┬─────┬────┬────┬───┬────┐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 │應徵收之│暫免1/2 │暫免之│原告繳納│ │ │ 價 額 │第一審裁│裁判費之│第一審│之第一審│ │ │ │判費 │標的價額│裁判費│裁判費 │ │ │ │ │ │ │ │ ├────┼─────┼────┼────┼───┼────┤ │劉乃逸 │ 695,466│ 7,187│ 63,952│ 341│ 6,846│ │ │ │ │ │ │ │ ├────┼─────┼────┼────┼───┼────┤ │陳禹傑 │ 614,877│ 6,354│ 45,713│ 244│ 6,110│ │ │ │ │ │ │ │ ├────┼─────┼────┼────┼───┼────┤ │黃仲宜 │ 669,597│ 6,920│ 64,485│ 344│ 6,576│ │ │ │ │ │ │ │ ├────┼─────┼────┼────┼───┼────┤ │周開蘭 │ 329,767│ 3,408│ 43,213│ 231│ 3,177│ │(即聲請│ │ │ │ │ │ │人) │ │ │ │ │ │ │ │ │ │ │ │ │ ├────┼─────┼────┼────┼───┼────┤ │合 計│ 2,309,707│ 23,869│ 217,363│ 1,160│ 22,709│ │ │ │ │ │ │ │ ├────┴─────┴────┴────┴───┴────┤ │備註: │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2.計算時元以下四捨五入。 │ │3.本表針對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就第一 │ │ 審裁判費各原告應徵收之金額、暫免之金額、繳納之金額,均按│ │ 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分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