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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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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黃仲宜 相 對 人 台灣數位記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1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12,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勞上易字第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867元 │由聲請人與其他3名原告共 │ │ │ │同預納。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為15,037元。 │ │ (計算式:23,869×63÷100=15,037) │ │二、聲請人起訴金額為669,597元,聲請人與其他3名原告共同│ │ 起訴金額為2,309,707元,依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部 │ │ 分為4,361元。 │ │ (計算式:15,037×669,597÷2,309,707=4,3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