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黃仲宜
相 對 人 台灣數位記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豐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1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12,相對人提起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勞上易字第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867元 │由聲請人與其他3名原告共 │
│ │ │同預納。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為15,037元。 │
│ (計算式:23,869×63÷100=15,037) │
│二、聲請人起訴金額為669,597元,聲請人與其他3名原告共同│
│ 起訴金額為2,309,707元,依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部 │
│ 分為4,361元。 │
│ (計算式:15,037×669,597÷2,309,707=4,3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