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劉
乃逸
相 對 人 台灣數位記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豐義
上列
聲請人及陳禹傑、黃仲宜、周開蘭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11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陳禹傑、黃仲宜、周開蘭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陳禹傑負擔百分之十七、
原告黃仲宜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周開蘭負擔百分之三,餘
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及陳禹傑、黃仲宜、周開蘭等四人起訴
請求相對人共給付2,309,70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3,869元,該
訴訟標的價額中之217,363 元,得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
1,160 元,是聲請人及陳禹傑、黃仲宜、周開蘭等四人起訴
預納裁判費22,709 元,其中屬聲請人所預納部分為6,846元
(詳附表),而聲請人依第一審判決應負擔該訴訟費用百分
之五,即1,135元(22709×5%=1135 ),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11元(0000-0000=5711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附表:
┌────┬─────┬────┬────┬───┬───┐
│原告姓名│訴訟標的 │應徵收之│暫免1/2 │暫免之│原告繳│
│ │價 額 │第一審裁│裁判費之│第一審│納之第│
│ │ │判費 │標的價額│裁判費│一審裁│
│ │ │ │ │ │判費 │
├────┼─────┼────┼────┼───┼───┤
│劉乃逸 │ 695,466│ 7,187│ 63,952│ 341│ 6,846│
├────┼─────┼────┼────┼───┼───┤
│陳禹傑 │ 614,877│ 6,354│ 45,713│ 244│ 6,110│
├────┼─────┼────┼────┼───┼───┤
│黃仲宜 │ 669,597│ 6,920│ 64,485│ 344│ 6,576│
├────┼─────┼────┼────┼───┼───┤
│周開蘭 │ 329,767│ 3,408│ 43,213│ 231│ 3,177│
├────┼─────┼────┼────┼───┼───┤
│ │ │ │ │ │ │
│合 計│ 2,309,707│ 23,869│ 217,363│ 1,160│22,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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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
│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 2.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 │
│ 3.第一審裁判費各原告應徵收之金額、暫免之金額、繳納之金 │
│ 額,均按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分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