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黃梓峰
相 對 人 陽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琬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
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
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餘
由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聲請
人並為追加起訴,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
9,餘由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由聲請人預納,詳附註一。│
│ │ │ │
├──────┼───────┼────────────┤
│第二審裁判費│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詳附註二。│
│(聲請人上訴│ │ │
│及追加部分)│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詳附註三。│
│(相對人上訴│ │ │
│部分) │ │ │
│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9,90│
│ 5元,嗣聲請人
減縮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37,679元│
│ ,因此,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44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 │
│ 判費,
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第│
│ 一審裁判費即以1,440元列計。 │
│二、聲請人上訴利益及追加起訴部分,合計為20,590元,並已│
│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00元,是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
│ 167元,關於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33元。 │
│ (計算式:6,881+13,709=20,590,500×6,881÷20,59│
│ 0=167,500-167=333) │
│三、相對人上訴利益合計為122,065元,嗣相對人減縮上訴聲 │
│ 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94,492元,因此,第二審裁判費│
│ 應為1,50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應 │
│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關於相對人│
│ 上訴部分,即以1,500元列計。 │
│ (計算式:122,065-10,808-16,765=94,492)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60元。 │
│ ㈠第一審就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137,679元,判決聲 │
│ 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
│ 部分上訴,是未經提起上訴部分為36,306元,該部分之訴│
│ 訟費用先行確定,為380元。 │
│ (計算式:137,679-聲請人上訴部分6,881-相對人上訴│
│ 部分94,492=36,306,1,440×36,306÷137,679=380) │
│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60元。 │
│ (計算式:1,440-380=1,060) │
│五、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80元,由相對人負擔 │
│ 百分之53,為20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179元。 │
│ (計算式:380×53÷100=201,380-201=179) │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 擔10分之9,為2,454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273元。 │
│ (計算式:1,060+167+1,500=2,727,2,727×9÷10=│
│ 2,454,2,727-2,454=273) │
│七、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為300元,│
│ 餘由聲請人負擔,為33元。 │
│ (計算式:333×9÷10=300,333-300=33) │
│八、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55元,是相對人應 │
│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55元。 │
│ (計算式:201+2,454+300=2,95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 訟費用2,955-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1,500=1,4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