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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黃梓峰 相 對 人 陽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 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 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餘 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聲請 人並為追加起訴,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 9,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由聲請人預納,詳附註一。│ │ │ │ │ ├──────┼───────┼────────────┤ │第二審裁判費│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詳附註二。│ │(聲請人上訴│ │ │ │及追加部分)│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詳附註三。│ │(相對人上訴│ │ │ │部分) │ │ │ │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9,90│ │ 5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37,679元│ │ ,因此,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44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 │ │ 判費,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第│ │ 一審裁判費即以1,440元列計。 │ │二、聲請人上訴利益及追加起訴部分,合計為20,590元,並已│ │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00元,是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 │ 167元,關於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33元。 │ │ (計算式:6,881+13,709=20,590,500×6,881÷20,59│ │ 0=167,500-167=333) │ │三、相對人上訴利益合計為122,065元,嗣相對人減縮上訴聲 │ │ 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94,492元,因此,第二審裁判費│ │ 應為1,50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應 │ │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關於相對人│ │ 上訴部分,即以1,500元列計。 │ │ (計算式:122,065-10,808-16,765=94,492)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60元。 │ │ ㈠第一審就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137,679元,判決聲 │ │ 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 │ 部分上訴,是未經提起上訴部分為36,306元,該部分之訴│ │ 訟費用先行確定,為380元。 │ │ (計算式:137,679-聲請人上訴部分6,881-相對人上訴│ │ 部分94,492=36,306,1,440×36,306÷137,679=380) │ │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60元。 │ │ (計算式:1,440-380=1,060) │ │五、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80元,由相對人負擔 │ │ 百分之53,為20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179元。 │ │ (計算式:380×53÷100=201,380-201=179) │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 擔10分之9,為2,454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273元。 │ │ (計算式:1,060+167+1,500=2,727,2,727×9÷10=│ │ 2,454,2,727-2,454=273) │ │七、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為300元,│ │ 餘由聲請人負擔,為33元。 │ │ (計算式:333×9÷10=300,333-300=33) │ │八、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55元,是相對人應 │ │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55元。 │ │ (計算式:201+2,454+300=2,95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 訟費用2,955-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1,500=1,4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