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朱金本
謝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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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李文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朱金本、
謝秀美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朱金本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68號、5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鈞院109年度存
字第632號及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32號、737號、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468號、530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236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
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台北古亭
郵局第353號、355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
回執
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5月24日桃院祥文字第11
001008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