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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曹斐琳 代 理 人 陳昆明律師 相 對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林裕富       王旭鎮 相 對 人 王凱裕 相 對 人 張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張菀欣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3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凱裕、張菀欣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相對人嘉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張菀欣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業 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112,672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又訴訟費用之 徵收,事涉公益,卷內聲請人於第二審已支出之證人鑑定人 日旅費1,120元,縱漏未聲請,本院得依職權併裁定之。是 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張菀欣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7,877元【計算式:(112,67 2×77÷100=86,757)+1,120=87,877】,相對人嘉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25,915元(計算式:112,672-86,757=25,915),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