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曹斐琳
代 理 人 陳昆明
律師
相 對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林裕富
王旭鎮
相 對 人 王凱裕
相 對 人 張菀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張菀欣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3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凱裕、張菀欣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相對人嘉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張菀欣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上訴,業
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112,672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
必要費用,又訴訟費用之
徵收,事涉公益,卷內聲請人於第二審已支出之證人
鑑定人
日旅費1,120元,縱漏未聲請,本院得
依職權併裁定之。是
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張菀欣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7,877元【計算式:(112,67
2×77÷100=86,757)+1,120=87,877】,相對人嘉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25,915元(計算式:112,672-86,757=25,915),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