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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芝瑩 相 對 人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森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其他原告陳秀 玲、蔣怡萱、黃梓寧、陳承璟、李尚美、呂宗昕(下稱陳秀 玲等6人)、陳永彬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10),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陳秀玲等6人 、陳永彬不服提起上訴,嗣陳永彬撤回上訴,其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確定,將原判決關於聲請 人之聲請部分廢棄改判,及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予 以廢棄,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聲請人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 表:(聲請人及其他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 │陳秀玲 │12% │ ├─────────┼───────────────────┤ │蔣怡萱 │12% │ ├─────────┼───────────────────┤ │黃梓寧 │11% │ ├─────────┼───────────────────┤ │陳承璟 │8% │ ├─────────┼───────────────────┤ │陳永彬 │9% │ ├─────────┼───────────────────┤ │李尚美 │10% │ ├─────────┼───────────────────┤ │呂宗昕 │10% │ ├─────────┼───────────────────┤ │陳芝瑩(即聲請人)│10% │ └─────────┴───────────────────┘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14,136元 │由聲請人及其他原告陳秀玲等│ │ │ │6人、陳永彬共同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5,506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鑑定費用│100,000元 │由聲請人與其他原告陳秀玲等│ │ │ │6人共同繳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裁判費214,136元係由聲請人及其他原告陳秀玲等6人、│ │ 陳永彬所共同繳納,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繳納部分為│ │ 29,272元。 │ │ (計算式:214,136×聲請人請求金額3,140,000÷訴訟標的總│ │ 金額22,970,000=29,272) │ │二、第二審判決廢棄命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部分,而聲請│ │ 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10,故金額為21,414元│ │ 。 │ │ (計算式:214,136×10÷100=21,414) │ │三、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 │ 由相對人負擔,為7,858元。 │ │ (計算式:29,272-21,414=7,858) │ │四、第二審鑑定費用100,000元係由聲請人與其他原告陳秀玲等6人│ │ 所共同繳納,是第二審鑑定費用關於聲請人繳納部分為14,286│ │ 元。 │ │ (計算式:100,000÷7=14,286) │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 │ 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為37,027元。 │ │ (計算式:21,414+35,506+14,286=71,206,71,206×52÷│ │ 100=37,027) │ │六、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885元。 │ │ (計算式:7,858+37,027=44,8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