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楊長峯
代 理 人 謝伊婷
律師
相 對 人 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3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1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
業據調閱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