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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禹 代 理 人 吳俐萱律師       王裕文律師       羅名威律師 相 對 人 趙錦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 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 臺幣1,000萬元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金額共計新臺幣2,000萬元,准予變換為同 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 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11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貳張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金額共計2,000萬元,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975號擔 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經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裁定 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再提供該銀行中壢分行同面額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593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存單又將屆期,爰再聲請准予 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而聲請 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000 萬元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108 年度司 裁全字第711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