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正禹
代 理 人 吳俐萱
律師
王裕文律師
羅名威律師
相 對 人 趙錦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變換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
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
臺幣1,000萬元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金額共計新臺幣2,000萬元,准予變換為同
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
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11
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貳張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金額共計2,000萬元,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975號擔
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嗣經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裁定
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再提供該銀行中壢分行同面額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593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存單又將屆期,
爰再聲請准予
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
業據審閱屬實,而聲請
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000 萬元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核與本院108 年度司
裁全字第711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