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昌
相 對 人 邱敏鴻
相 對 人 振維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玉貞
人
相 對 人 禾微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昭宏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敏鴻、陳昭宏、禾微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敏鴻、王玉貞、振維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3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確定,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
人邱敏鴻、陳昭宏、禾微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0分之17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敏鴻、王玉貞、振維科技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100分之46,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1,672,070元,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2,78
4元、相對人邱敏鴻所繳納之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530元,是第
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03,314元。
嗣聲請人僅就敗訴其中之18,
368,67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484
元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602元,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共261,086
元。於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30,990元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203,314×3,303,400÷21,672,070=30,99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邱敏鴻、陳昭宏、禾微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100分之17,故相對人邱敏鴻、陳昭宏、禾微科技有限公司
應連帶負擔73,680元{計算式:【(203,314-30,990)×1
7÷100=29,295】+【261,086×17÷100=44,385】=73,6
8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邱敏鴻、王玉貞、振維科技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0分之46,故相對人邱敏鴻、王玉貞、
振維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199,369元{計算式:【(203
,314-30,990)×46÷100=79,269】+【261,086×46÷10
0=120,100】=199,369。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相對人邱
敏鴻已預納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0元,依相對人
彼此間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分配,相對人邱敏鴻、陳昭宏、禾微科技有
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73,537元【計算式:73,680-(53
0×17÷63)=73,53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邱敏鴻
、王玉貞、振維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98,982元
【計算式:199,369-(530×46÷63)=198,98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