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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銘 相 對 人 長虹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健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 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 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 相對人長虹園藝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4日經主 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該 公司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又僅有葉健溏一名股東,此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79條之規定,應以唯一股東葉健溏為清算人,是本件聲請 應列葉健溏為相對人長虹園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 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如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且執行 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 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 確定之情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 「訴訟終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鈞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 25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 行,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業據審閱 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終局執行,聲請人並 於109 年6月5日領取獲分配之案款新臺幣73,176元在案,是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 請人於110 年3月3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 110年度司聲字第162號通知函發生送達效力後,相對人迄未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