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維銘
相 對 人 長虹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健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33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1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 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 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
相對人長虹園藝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4日經主
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該
公司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又僅有葉健溏一名股東,此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在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79條之規定,應以唯一股東葉健溏為清算人,是
本件聲請
應列葉健溏為相對人長虹園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
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
因
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如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且執行
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
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
確定之情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
「訴訟終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
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鈞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
252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
行,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查,聲請人
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
業據審閱
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終局執行,聲請人並
於109 年6月5日領取獲分配之案款新臺幣73,176元在案,是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
請人於110 年3月3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
110年度司聲字第162號通知函發生送達效力後,相對人迄未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