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株式會社エクモス(株式會社EXMOS)
法定
代理人 草間建男
代 理 人 陳秋華
律師
相 對 人 育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毓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409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3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
度存字第140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並據以聲請該院109 年
度司執全字第385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
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
業據審閱
屬實,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於
110年1月13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10 年
司聲字第40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
10083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7月5日基院麗文字第
11000009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7月6日北院忠文
查字第110000413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7月6日桃
院祥文字第11001010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