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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株式會社エクモス(株式會社EXMOS) 法定代理人 草間建男 代 理 人 陳秋華律師 相 對 人 育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毓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4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 度存字第140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並據以聲請該院109 年 度司執全字第38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業據審閱 屬實,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 110年1月13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10 年 司聲字第40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 10083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7月5日基院麗文字第 11000009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7月6日北院忠文 查字第110000413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7月6日桃 院祥文字第11001010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