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登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誠泰昌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8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0
號提存事件),據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鈞院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62號),禁止相對人將票據號碼FA0000000、票
載
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29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
稱
系爭支票)向聲請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第三人,
惟相對人將
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與第三人李藝華,
嗣第三人向聲請人提示
未獲兌現,第三人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相對人及第三人已無法就系爭支票對聲請人主張權利,
故本案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對
相對人就系爭票據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62號執行在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聲請人僅稱相對人無法就系爭票據對聲請人主張權利
云云,
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與首開判解所闡
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符。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取
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亦未聲請撤回假處分執
行程序,自
難認訴訟已終結,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
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