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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鴻 相 對 人 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宏       簡嘉助       簡李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1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07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79號、107年度全字第115號、1 09年度全聲字第18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109年度 司聲字第50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3日新 院嶽民慎110行政字第11010000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