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鴻
相 對 人 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宏
簡嘉助
簡李桂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1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07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79號、107年度全字第115號、1
09年度全聲字第18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109年度
司聲字第50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處分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3日新
院嶽民慎110行政字第11010000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