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徐國華
相 對 人 台日福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嘉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
第53號判決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
,餘由
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5,510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
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98元(計算式:5,510
×78÷100=4,2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